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 [2009]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成立乌鲁木齐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办的具体指导下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起草或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负责组织、部署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
(四)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管理职责。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主发起人1-2名。主发起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的10%-20%,其他股东出资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关联投资者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
(四)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 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八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九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主发起人向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办公室提交设立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初审,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乌昌地区辖区内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市和区县)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创造条件,积极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优先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九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和参与洗钱活动。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